你有聽過《夠愛》嗎?為什麼謝和弦會侵害他人著作權?
潘洛謙律師 筆
2006年,終極系列演員陳德修創作了《夠愛》的曲譜,隔年授權可米國際影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,並由該公司委託謝和弦填詞,隨同戲劇「終極一家」正式發表詞曲,而《夠愛》也收錄在2009年發行的「強辯之終極三國」專輯中,記載作曲人為脩(陳德修)、作詞人為謝和弦。
不過,在2020年,謝和弦未經陳德修授權,將曲譜改編為《夠愛2.0》,並上架YouTube等平台,陳德修認為此舉已侵害其著作權,對此向法院提起訴訟。
目前著作權法的著作,包括語文著作、音樂著作、戲劇、舞蹈著作、美術著作、攝影著作、圖形著作、視聽著作、錄音著作、建築著作、電腦程式著作等。其中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」規定,「曲譜」、「歌詞」均屬於音樂著作的一種。
而在著作權法的架構下,著作權又可以再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,前者包括公開發表權、姓名表示權及禁止醜化權;後者包括重製權、公開播送權、公開演出權、公開傳輸權、改作權、散布權等。
在一首歌曲中,曲譜及歌詞可能會由不同人所創作,曲譜創作人及歌詞創作人的著作權,均各自受有著作權法獨立保護,例如以曲譜而言,一般而言(也先說明本文以下後面內容均不考慮雇人或出資聘人創作的情形,在雇人或出資聘人的情形,著作權法有更細部的相關規定,但大原則就是不能任意侵害別人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),曲譜創作人有表示其本名、別名的權利,他人不得隨意竄改,而且只有曲譜創作人,才能將曲譜另為創作、重製、演出或傳輸至網路平台露出。
因此,如果今天某首歌其「歌詞」的創作人,想要將該歌曲連同原曲譜改編,可能涉及到原曲譜之改作;若在商業利用過程中,上傳網路平台或以歌唱向公眾傳達內容,則可能同時構成原曲譜之重製、公開傳輸或公開演出等行為,在此種情況下,均須依著作權法規定,取得原曲譜創作人就該曲譜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讓與。另外,也不得恣意將原曲譜創作人姓名更改為自己,否則將侵害曲譜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。
無論是作曲人或作詞人,除了可以依著作權法規定,向侵害其著作權的行為人,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外,更可進一步請求損害賠償,並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,請求表示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、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(例如刊登報紙澄清)。因此,作曲人與作詞人間並無權益保障上之差別。
而在刑事處罰部分,著作權法也規定,以重製、公開演出、公開傳輸、改作等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,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;侵害他人著作人格權者,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,但原則均須告訴乃論。
本案在法院審理過程中,謝和弦雖主張其才是《夠愛》的曲譜真正創作人或至少是共同創作人,但是法院認為2009年發行的「強辯之終極三國」專輯,其中收錄的《夠愛》,已記載「曲」為「脩」(陳德修),「詞」為「謝和弦」,已屬於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所稱,於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別名,應推定《夠愛》曲譜著作人為陳德修,歌詞著作人為謝和弦,而謝和弦在訴訟審理過程中,也無法舉反證推翻該推定。因此,謝和弦並非《夠愛》的曲譜著作人。
至於謝和弦主張《夠愛2.0》已將《夠愛》的和弦及編曲全部改變,並沒有侵害著作權之虞,主要是在對法院說就算《夠愛》的曲譜著作人為陳德修,但是其所創作的《夠愛2.0》,也沒有涉及抄襲《夠愛》的疑慮。不過,就此部分法院認為,《夠愛2.0》與《夠愛》的曲之主要旋律仍構成「實質近似」(判斷兩首歌的質與量,二者間具有高相似度),且謝和弦曾有「接觸」夠愛歌曲創作過程,所以上述主張並不被法院所採納。
因此,謝和弦將《夠愛》改編為《夠愛2.0》上傳至YouTube等平臺及演唱會演唱,並將作曲人改為其姓名的行為,自然就侵害到陳德修《夠愛》曲譜的重製權、公開傳輸權、公開演出權及姓名表示權。最終,法院判決謝和弦及其唱片公司(馬槽公司)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(此外,馬槽公司還要另外賠償5萬元及及法定遲延利息),並刊登澄清啟事(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)。
五、著作權議題因科技發展日趨複雜,如有發生著作權侵權爭議,建議諮詢專業律師
著作權與專利權、商標權不同,並非透過登記的方式取得權利,而是採創作保護主義,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,不須辦理著作權登記或註冊。從本案法院審理過程,可以看出在訴訟攻防中,舉證自己具有創作事實顯得格外重要,因此創作人在創作過程應隨時保留手稿、草圖、紀錄等,以向法院證明其確實為該著作之著作人。
此外,隨著科技發展,例如透過生成式AI可自動產生或改編曲譜、歌詞等,著作權爭議情況日益複雜(例如像是AI生圖,之前就有美國當局認為使用者對自己用AI生成出來的圖片並沒有著作權,當然AI生圖的程式發展非常快速,上面這個美國當局認定的看法及理由,可能會隨個案以及AI程式的發展而有可能不同),如有利用他人著作之需求或發生侵權上之糾紛,建議仍需諮詢專業律師,以保障自身權益。